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編號:LH000830)附息票三至十期(共八期)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LI000553)附息票三至十期(共八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述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已經受償,故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現當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正、影本各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三號卷審核屬實。另本案亦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