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甲○○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十月六日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為:對 姚蓮鬆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細故曾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不法行為,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又藉口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無視法律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