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其中一把業已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前停車場內,以其中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車門,再用另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電源後,竊取乙○○所有車號00—八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順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贓證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