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肆瓶、打火機壹只、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鍾玉修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鍾玉修嗣因故與丙○○分手,然丙○○心有未甘,且因長期無法聯繫到鍾玉修,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台塑加油站購買汽油一桶,並攜帶該上開汽油及打火機,未經鍾玉修同意,趁鍾玉修及鍾玉修之女兒丁○○等人暫未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宅之際,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自行請鎖匠打製之鑰匙一支以開啟門鎖,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居住數日後,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所持之汽油分裝於其所有之五小瓶空保特瓶內,並自該屋二樓將瓦斯桶拖至一樓後,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鍾玉修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要丁○○轉告鍾玉修與其聯繫,因遲未接到鍾玉修回覆之電話,丙○○復打電話予鍾玉修之二嫂 陳菊娣 恫嚇稱:轉告鍾玉修儘快出面,否則要在住宅內引燃瓦斯及汽油等語,陳菊娣及其夫遂分別轉告丁○○及鍾玉修,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丁○○及警方陸續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外後,丙○○再度對警方及丁○○恫嚇稱:叫鍾玉修儘快到場,否則將在該處引燃瓦斯、汽油及燒燬該房屋等語,並在門外車庫處,將其中一瓶汽油往頭上淋,惟因淋及眼睛甚感痛楚,便進屋內清洗,且將該淋有汽油之毛衣脫下,其後來來回回在該屋門內及門外之車庫走動約二小時之久,嗣丁○○再度打電話轉述丙○○上開恫嚇之內容予其母親鍾玉修知悉,鍾玉修於下午四時許抵達現場時,丙○○便大聲對鍾玉修叫罵,使鍾玉修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時,警員趁機自屋後破窗而入將丙○○制伏,並扣得丙○○所有裝有汽油之小瓶保特瓶四瓶(殘存丙○○淋餘汽油之保特瓶一只,置於上開住宅內,並未扣案)、打火機一只、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上開住處的鑰匙是鍾玉修先前給他的,且鍾玉修及其女兒丁○○均已不住在該處所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是該等領域僅需具備「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之要件即可,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觀之證人鍾玉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概是在案發之三、四個月前自該住處搬出去住,但 渠等 並不是要搬走,東西都還放在那裡,偶而會回去,只是案發那段期間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證人即鍾玉修之女兒丁○○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搬走後,伊和妹妹會偶而會回去看一下,傢俱、衣物都還擺在該處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有住處內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顯見鍾玉修等人並非永久搬離該屋,僅係暫時離開,故該屋並非曠廢之空屋,自仍有保護其個人生活上隱私之必要,自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住宅」。又證人鍾玉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前與被告同居,後來幾年前與被告結束同居後曾換過鑰匙,伊沒有給被告新的鑰匙,因不想再讓被告進來,鄰居柳太太告訴伊說被告有請鎖匠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證人丁○○復到庭證稱:因為三年前有發生過被告打過媽媽,並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渠等就把門鎖換掉,之後被告就沒有與媽媽住在一起,渠等也沒有再給被告鑰匙等語,另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一一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其主文明確記載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足認鍾玉修應甚懼怕被告再進入上開住宅內,故證人鍾玉修、丁○○所證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況被告與鍾玉修曾簽有偵查卷內所附之協議書一紙,內容記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兩人協議不再干擾對方生活」等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證人鍾玉修已不可能同意讓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另右揭恐嚇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三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且據證人鍾玉修、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二一頁)。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恫嚇稱:轉告鍾玉修出面,否則要在上開住宅內引燃瓦斯及點燃汽油等語,已由鍾玉修之兄轉知鍾玉修,又丁○○到場時,被告確於該房屋內持汽油及瓦斯桶等物,並再度對警方及丁○○恫嚇稱:要鍾玉修儘快到場,否則將在該處引燃瓦斯及汽油燒燬該房屋,復藉由丁○○之轉告再次將恫嚇意旨傳達予鍾玉修知悉,故被告惡害之通知顯已到達於鍾玉修,且鍾玉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堪認被告上開以言詞、舉動恐嚇鍾玉修,將加惡害於其財產之事,足以使鍾玉修感受到重大威脅,且心生畏懼,則被告恐嚇之目的應已達成,其恐嚇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迫使被害人鍾玉修出面,竟以上開極危險之方式恐嚇之,一旦控制失當,易釀成重大危險性,且其破壞被害人平日生活安寧與生活之秘密,暨其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保特瓶四瓶、打火機一只、鑰匙一支沒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殘存被告淋餘汽油之保特瓶一只,留於上開住宅內,事後已遭丁○○丟棄,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另瓦斯桶原係鍾玉修置於其住宅內,非屬被告所有,亦據鍾玉修證述無訛,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汽油分裝成五瓶保特瓶並從二樓取得瓦斯桶拖至一樓後,將其中一瓶汽油澆淋在身上且手持打火機,以電話聯繫丁○○,要求鍾玉修出面,否則將點燃汽油自殺,待鍾玉修至現場時,恐嚇將引火焚屋部分,另涉犯放火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放火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玉修、丁○○之證述、扣案之打火機、汽油及現場照片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之上開行為只是要逼迫鍾玉修出面,並無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且伊雖想自殺,但無自焚的勇氣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燒燬特定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若非故
意燒燬或無焚燬建築物之意思,均不能論以本罪。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下午一點多到場的,被告當時要求鍾玉修趕快到現場,不然就要引爆瓦斯,媽媽到場後,被告一直在罵媽媽,不久就被警察制伏了,後來進屋內後伊只聞到汽油味,沒聞到瓦斯味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復證稱:伊是下午二點去的,到場時看到門邊有一桶瓦斯,被告當時坐在客廳內沙發椅,伊就叫被告,:::被告叫渠等別管,不然就要點燃瓦斯自焚及燒燬房屋,當時被告有叫伊找鍾玉修出面,並表示只要鍾玉修出面他就願意好好談,前後僵持約二小時,被告來來回回在屋內及屋外車庫走動,被告在現場沒有試圖要用打火機點燃的動作,渠等衝入屋內抱住他時才發現他手上有打火機,伊進入屋內後沒有汽油潑灑在沙發椅,屋內地上也沒有汽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證人即案發當天亦至現場之被告友人乙○○亦證稱:被告的訴求是要鍾玉修出面,因被告與鍾玉修有金錢上往來,當時沒看到被告有點火動作,也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鍾玉修並到庭證稱:當天伊於三、四點到場時被告是在外面的車庫,伊有聞到汽油味,看到被告大聲的叫,內容伊不清楚,沒有看到被告有點火的動作,瓦斯桶是本來就放在屋內,伊後來進入屋內後沒有聞到瓦斯味,汽油也沒有潑灑在地板或傢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於警方、丁○○等人到達後來來回回在屋內及屋外車庫走動約二小時之久,雖遲未見鍾玉修出現,其僅多次出言恫嚇,要求鍾玉修出面,並無作勢點火之動作,亦未有將其所持之汽油淋在屋內地板、傢俱或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上或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之行為,且尚向警方表示若鍾玉修出面,伊願意好好談。又苟被告有燒燬上開住宅之意思,其待於該屋內有數日,大可趁無人之際,點燃汽油或瓦斯放火燒燬之,其竟捨而不為,反而打電話通知丁○○及鍾玉修之二嫂,請渠等轉知鍾玉修出面,並告知若不出面將點燃汽油及引燃瓦斯。況被告於證人鍾玉修到現場後,僅大聲加以叫罵,並未再表示欲放火焚屋,足認其並無放火之故意。再者,被告雖有將汽油淋在身上之動作,然被告果欲自焚,亦可趁無人之際於上開屋內為之,當不會待多人均圍繞在上開地點後,方走至眾人面前,並當眾將汽油淋於身上。況被告嗣因將汽油自頭上澆淋而有刺痛感,遂進屋內清洗,並將將淋有汽油之毛衣換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走出來(車庫),與伊隔一道門,拿起保特瓶往頭上淋,伊聞到味道發現是汽油,被告可能覺得眼睛痛,就跑進屋內洗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及證人丁○○證稱:嗣後進屋內有看到被告換下來有汽油味的毛衣,後來渠等整理房子時,把該毛衣、還有一個裝汽油的瓶子,裡面有一點點汽油等東西一併丟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且有被告於翌日自警局解送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身著運動衣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自焚之勇氣,其僅係因無法聯絡到鍾玉修,遂故意在眾人面前虛張聲勢,欲以此恐嚇之舉動迫使鍾玉修出面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在身上淋汽油之處,係在門外空曠之車庫,而該車庫內除靠近門口處有鞋櫃外,被告站立之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業據證人鍾玉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且有車庫之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是客觀上亦無自焚導致住宅延燒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鍾玉修,迫使鍾玉修出面,是尚難以被告於上開住宅內持瓦斯桶、汽油數小瓶及打火機等物,甚或淋汽油於身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故其放火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被告放火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部分記載「致生危害於鍾玉修、丁○○」等語,故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鍾玉修、丁○○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可知公訴人係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之恐赫危害安全罪論。惟被告恫嚇之目的,係為迫使鍾玉修出面,其僅係透過丁○○、鍾玉修之二嫂陳菊娣代為轉告其恫嚇之內容,是鍾玉修、陳菊娣等人並非其恐嚇之對象,且於被告主觀之認知上,亦係以恫嚇稱欲在登記於鍾玉修名下之上開房屋內引燃瓦斯及汽油,作為迫使鍾玉修出面之方法,至於該屋內是否有丁○○等人之物品一併置於該處則非其所關心,故被告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鍾玉修,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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