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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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志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宏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感亨宮後院廣場,與他人以象棋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當日在埸之賭博嫌犯含自己在內有3人,為何警員僅對其一人採驗尿液,其對警員之採尿程序有質疑云云。
四、經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2項)…,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3項)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行政院即依上開法律授權,訂頒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於該辦法第9條、第10條各明文規定定期尿液採驗、隨時採驗二種方式,如下「(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先予陳明。
(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警員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被告向警員供稱其於查獲前之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的麥當勞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其填寫「自願同意採尿同意書」後,自行排放尿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規定隨時採驗尿液之規定,是警員對被告施以尿液採驗,其程序即與法無違,被告質疑警員之採尿程序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上開辯解,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周志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