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志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於97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8年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於98年
4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3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0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843號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結束(板橋地檢100年度執護字第837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周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國小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周志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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