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因行車細故即持車內預藏球棒及榔頭等危險武器連續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及板金之窮兇惡極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之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身體及精神上之鉅大創傷。被告自98年4月23日案發迄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原審輕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未能兼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其量刑難謂公允,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行車糾紛,竟接續多次於道路中攔車毀損他人車輛,對告訴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當事人間之塤害賠償爭執得否達成和解,除視當事人是否互相讓步外,實繫乎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理而定。查本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除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
98年7月21日)到庭外,於其他期日(偵查(98年10月21日、30日)、原審審理(99年4月26日)、本院審理(99年6月24日))則均未到庭,告訴人既屢經傳喚而多不到庭,衡情客觀上被告自難與屢不到庭之告訴人洽談賠償和解事宜。再者,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其有關本件車損修理有單據之部分僅11,842元,惟其總請求之金額竟高達1,200,000元,除其中1,000,000元告訴人認係告訴人及其他乘客之精神慰撫金外,車損部分亦高達200,000元,在在足見告訴人請求之不合理之甚。是本件被告固迄未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究其原因,實非可單獨歸究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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