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七、二0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幾經觀察勒戒豈能不知悛悔,惟一旦沾染毒品,實難以在短時間內戒除。被告也嘗試各種自行戒除毒癮之任何方法,絕非如判決文上所載,被告無戒絕之決心,所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即坦承不諱,雖未能達自首標準卻足證被告戒絕毒品之決心,希法院能撤銷原判決,更新適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低度量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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