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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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陳信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川 被告 張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3點50分於新北市○○區○○路150之
25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因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原告女兒 陳亞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機車先行,致發生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使陳亞雯騎乘之重機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治療,身心嚴重受害,車禍迄今原告依然傷重復健治療中,雖經原告與被告於車禍後至派出所協商,惟被告未有誠意出面解決,致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國小畢業
,在市場受僱從事糕餅業,已經工作大約5、6年,工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車禍發生起至原告拔除骨釘恢復正常工作止,合計:25,000元×12月=30萬元,雙和醫院回函兩個月是不可能的,醫院有告訴原告可以提前開刀把腳裡鋼板及鋼釘取出。⒉原告因上列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205元。⒊原告出院返家休養與定期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原告之傷勢目前為止,來回乙次車資220元×12,再加上出院返家那次110元=2,750元(西醫部分)。另190元×35=6,650元(中醫部分),共計9,400元。⒋醫療費用:西醫自費73,582元,中醫自費:16,900元,共計90,482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每月收入固定,且收入持續,但車禍影響工作甚巨,因車禍開刀治療,身心之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需長期調養及追蹤治療,至今將屆滿一年仍在復健中,並將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腳中之鋼板,尤其開刀之後遺症與外在行動遲緩不平衡需重覆多次痛苦復健,常常招來異樣之眼光,原告每思及此,實係痛不欲生,並因此創傷後於100年4月27日首次精神科門診,罹患創傷後憂鬱症中,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精神科就醫記錄,為此請求60萬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所提26萬元和解金,因原告需後續治療所以沒辦法接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萬4,0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沒有辦法負擔,我高中畢業,已婚
且有2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車禍發生當時在家中幫忙記帳,沒有領取薪水,之前在富邦保險工作,月薪約3萬元,我先生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16萬元,我願意另給付10萬元,以26萬元與原告和解,因原告還沒有和解,故保險公司還沒有給付本件保險金。另雙和醫院回函裡面有一張門診記錄單係事故發生前的疾病,與本件無關。
㈡我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萬元、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有醫
院單據可證這部分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原告交通費用部分2,750元及6,65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73,582元醫療費用部分與16,900元中醫費用部分。我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車禍發生時在家中幫忙記帳,沒有領取薪水。我之前在富邦保險工作,月薪約3萬元。我先生是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因被告
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原告女兒陳亞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機車先行,貿然自路邊左切行駛陳亞雯所騎乘之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與陳亞雯重機車右側發生踫撞,使陳亞雯重機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且原告亦因該傷害致出現焦慮憂鬱症狀。此有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薪資證明、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用品費、計程車資收據、西醫自費單據、中醫自費單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精神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函及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門診記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4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8至46頁、第114至116頁)。復據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醫院100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萬元、醫療用品費用4,205元、
交通費用9,400元、醫療費用90,482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因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原告女兒陳亞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機車先行,貿然自路邊左切行駛陳亞雯所騎乘之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與陳亞雯重機車右側發生踫撞,使陳亞雯重機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且原告亦因該傷害致出現焦慮憂鬱症狀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205元、交通費用9,4
00元、醫療費用90,482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病歷等(
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所示,原告約6至8週無法工作,又原告焦慮憂鬱症狀係在車禍發生後出現,且內容亦和該事件有關,堪認原告確因該傷害致出現焦慮憂鬱症狀。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10月20日止,並參酌上列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2月16日函示,堪認原告因傷應有2個月之時間無法在市場從事客家糕點販售工作。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原告平均月薪是26,525元,原告薪水是固定2萬3千元。1月份有請假所以薪水比較少,但是業績好壞會影響薪水的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99年2月至100年2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依此計算,原告自99年2月15日車禍事故發生起2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4,560元(17,280×2=34,560)。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9,0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5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客家糕點販售工作,每月薪水約26,525元,其99年度申報所得約3千餘元,財產總額約222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3歲(00年生),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其99年度申報所得約28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205元、交通費用9,400元
、醫療費用90,48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0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共計358,64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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