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嗣均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三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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