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四0七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號處分書存卷可證,而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407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