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詳。
被告甲○○所為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2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扣案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商標法條,參照前述說明,仍應依該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