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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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 鄔瀞漪 訴訟代理人 黃智弘 被告 李國泰歐寶蓮 之.
李承書 原姓名 李英 . 李承恩 即歐寶蓮之. 李佳純 即歐寶蓮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山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山水田及訴訟標的(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56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639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追加、變更他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歐寶蓮於90年10月22邀同原告及被告山水田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名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萬元,並提供位於新莊市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上述借款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7.535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歸還,欠款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歐寶蓮借款後,自92年11月12起即未依約攤還上述借款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多次催繳,並獲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案號:93年票字第1171號),命借保人連帶支付上述借款。原告即於93年9月17日起,陸續代替歐寶蓮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該借款,共計855,639元,現原告依保證人之代償請求權請求歐寶蓮償還前開借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今原告查得歐寶蓮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1148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等概括承受;被告山水田(肆子)、李國泰(參子)、李承書即 李英傑 (次子之代位繼承人之一)、李承恩(次子之代位繼承人之二)、李佳純(次子之代位繼承人之三)共五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歐寶蓮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原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代理歐寶蓮按月管理、計算、繳納
、處理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務,依法可以請求因管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即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261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21,28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49條;備位依民法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並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639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則以:㈠本件借款事實上係原告、被告山水田二人為籌資開店作生意
,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此參本件借款本票上之發票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山水田及歐寶蓮三人可稽,倘若借款人係歐寶蓮一人,而原告、被告山水田二人僅俱係連帶保證人時,則其等自無可能與歐寶蓮共同具名為本票之發票人,且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歐寶蓮已高齡73歲(00年00月00日生、92年10月25日殁),不僅沒有工作收入,更病痛纏身,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高達120萬元,是從上列本票上應足證明原告亦係共同債務人之一,其清償債務,乃係其應盡義務,其對被告等人自無權主張求償權。
㈡退萬步言之,縱借款人為歐寶蓮一人,然國泰世華銀行既已
取得歐寶蓮提供之足額不動產擔保,依銀行法規定,其自不得再要求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除未對國泰世華銀行主張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之,反而未經被告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清償債務,其自不能對被告主張保證人之求償權。申言之,原告怠於援用主債務人之抗辯權,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自不得認為此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
㈢歐寶蓮已提供土地「地號○○○區○○段0000-0000,權利
範圍:1/4」及建物「門牌:昌盛街35巷4弄5之3號4樓,建號○○○區○○段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供銀行設定抵押。質言之,前開抵押已供足額之擔保,則上列連帶保證已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禁止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又如為不足額之擔保,縱以連帶保證為名而成立契約,然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銀行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詎原告竟怠於援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拒絕清償,因此,縱原告有清償主債務之行為,因其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法亦不能主張民法第546條、第749條之求償權,其訴實無理由。
㈣原告縱有權求償,其數額亦應由銀行認定之。原告之代繳收
據僅足證明已繳款之數額(被告等亦否認原告繳納之數額),並不足認定係屬有權求償之數額,遑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全部之繳款證據:原告稱伊係受主債務人歐寶蓮之委任而為保證,並已代替歐寶蓮償還借款云云。然上開之繳款事實須致主債務人因此對銀行免給付責任,原告始於主債務人免責之範圍內,有求償權。質言之,原告有權求償之數額,應為主債務人之免責額,此部分之數額應由銀行認定之,始足認定主債務人之免責額。再者,原告主張之保證人代位權,既屬受讓之權利,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得求償之數額,自應依銀行讓與之數額定之。是原告之代繳收據僅足證明已繳款之數額,並不足認定係屬有權求償之數額。原告亦自認並無法提出全部之繳款證據,是原告主張有保證人代償請求權云云,自應舉證明其清償之數額究為何,否則被告之抗辯縱有疵累,亦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山水田則以:上列房屋被其他二個共有人賣掉我不知道,我準備對於其他共有人提告。該房屋共有人有三個,其中一人已經死亡,由其子女繼承。房屋賣掉之前是我在居住,我還有些財物在裡面,價值約2百多萬元。我願意還這筆錢,但是要等另外提告解決。我暫時不能認諾,我一定會對於這筆錢負責任,但要等官司結束。本件我不認諾。我是歐寶蓮的小孩,我與其他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房屋沒有被查封,所以我認為原告主張事實是真的,但是房屋被其他共有人移轉,係受代書指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歐寶蓮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國泰、李承
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5人。此有歐寶蓮、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5頁)。
㈡本件歐寶蓮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12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訴訟費均已於100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其中原告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陸續代歐寶蓮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該借款,共計834,358元。此有更正後繳款明細表、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代歐寶蓮還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0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之歐寶蓮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36至146頁)。
㈢兩造均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7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原告是否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一?㈡本件借款之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對於原告、被告山水田應就主債務人歐寶蓮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是否因與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違而無效?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歐寶蓮於90年10月22邀同原告及被告山水田為
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萬元,並提供位於新莊市房地設定抵押及由歐寶蓮、原告及被告山水田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供擔保。詎歐寶蓮借款後,自92年11月12起即未依約攤還上述借款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多次催繳,並獲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案號:93年票字第1171號),命借保人連帶支付上述借款。原告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陸續代歐寶蓮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該借款,共計834,35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票字第1171號本票裁定、鈞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資料、繼承系統表、代繳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有歐寶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原告提出之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及房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0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之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0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之歐寶蓮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100頁、第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12至116頁、第136至146頁),且歐寶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5人亦對於上列證據不爭執,況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種,尚不得僅憑原告亦為上列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即遽認原告亦係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一。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由此可見,原告僅為本件歐寶蓮向銀行借款1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並非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一。是被告辯稱從上列本票上應足證明原告亦係共同債務人之一,其清償債務,乃係其應盡義務,其對被告等人自無權主張求償權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100年11月9日修正前(即89年11月01日新增制定)之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係指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查本件借款時歐寶蓮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2960,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5之3號4樓之房屋供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則依上列說明,無論上列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之借款擔保是否足額,均不影響本件借款之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對於原告、被告山水田應就主債務人歐寶蓮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效力,亦即縱認上列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之借款擔保已足額,亦不因與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違而無效。是被告辯稱上列抵押已供足額之擔保,則上列連帶保證已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禁止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㈢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係銀行對於本件借款債權存
在時之求償順序規定,如該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即無須審酌。查本件歐寶蓮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12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訴訟費均已於100年9月19日全部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本件歐寶蓮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國泰世華銀行是否違反求償順序規定之必要。
㈣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9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原告既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陸續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償還借款債務共計834,358元,則在此清償之限度內,原告即承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主債務人歐寶蓮之債權。又歐寶蓮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5人;兩造均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7月22日起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358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陸續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償還借款債務共計834,358元,主債務人歐寶蓮與原告就此借款所負之連帶債務,亦因原告之清償而債務消滅,歐寶蓮自亦同免其責任。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為歐寶蓮之繼承人,渠等繼受歐寶蓮同免其責任之利益,顯係基於前揭規定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核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是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陸續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償還借款債務共計834,358元,原告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歐寶蓮處理事務,更何況歐寶蓮亦從未委任原告為其處理任何事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歐寶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連帶償還上列管理費共計21,281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358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泰、李承書、李承恩、李佳純及山水田等連帶償還上列管理費共計21,281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358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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