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良前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上訴於管轄第
2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終結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完畢(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更犯酒醉駕車罪,為本院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仟元折算1日,嗣不服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良未見悛悟,自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不詳數量酒類,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其明知體內酒精成分仍未消退,自身意識狀況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前開時間,自上述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園縣萬壽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工興街鄰近之加油站,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失去平衡致人車自行倒地,並受有兩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嗣張志良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救,並由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該院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本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志良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但未致人重傷或死亡之罪嫌,而上揭條文,有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酒醉駕車但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其法定本刑,修正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醉駕車但未致人重傷或死亡罪,毋論為新、舊法,皆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行獨任審判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參本院卷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2至6頁)及在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本院卷筆錄第3頁)之自白,均坦承其確有在如上時、地,因酒醉駕車致自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嗣由獲報處理之員警到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又被告於為警製作詢問筆錄時,其錄影呈現員警與被告採一問一答形式,且被告回答內容要旨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於警詢錄影中已明確自承事故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要騎車去載人,而在工興橋因為閃人滑倒等語,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前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可憑,有該署100年偵字第27229號100年11月24日20時30分勘驗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足悉被告警詢之不利陳述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互核情節均屬相符。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雖辯稱略以:伊是牽車走在路上,要到加油站,途中不慎滑倒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歷程,並未有何受強脅、威迫、欺詐與疲勞訊問等不正手段,致令違反其意願而作出不利陳述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紀錄表為參,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思始末陳述並予記載;況被告警詢所陳本案發生經歷,核與下列所述其餘客觀事證亦屬合致。準此,因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如上酒醉駕車事實之不利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前開辯解,已屬圖免罪責所為粉飾語詞,自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於首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手肘擦挫傷,嗣經送醫急救;另由獲報處理之員警前往上稱事故地點勘察採證,並製作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關書據,復至被告就醫院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節,有100年8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14頁)、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6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偵查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足證。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予以認定。又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所為研商會議,並參考美國、德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乃議決訂定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示明確(參本院卷)。查被告張志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遠高於如上法定標準,且被告亦有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於首開時、地,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傷之客觀事實,是據上說明,堪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一節,甚明。綜前所論,本案所憑事證皆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查被告張志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有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徵諸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以言,係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至罰金刑,亦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自以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張志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審理時固陳述以:伊是自行主動跟樹林交通隊做筆錄,不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參本院卷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前所稱知悉犯罪之人,係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張志良確有旨開酒醉駕車行為,且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後受傷並送醫急救,嗣由員警前往其就診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有100年8月31日14時43分測定列印之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附卷(偵查卷第12頁);再上開測試數據,亦為被告親自簽名核實無訛,是至遲於前述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相關數值時,該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已經知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等情,即得謂本案犯罪事實與犯人均係已經發覺之狀態。縱被告嗣於100年9月9日有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到案掣製詢問筆錄,並坦認伊有如上酒醉駕車而自行倒地受傷一事,惟此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仍屬有別。準此,本院審認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量刑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致肇生交通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而違犯刑法第18
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再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甫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等素行,有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得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顯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確實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明定應論罪科刑一節,亦知所甚稔,竟仍不知戒慎,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雖幸未肇生重大傷亡事故,然仍具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交通安全之虞,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初時,即坦認有首開酒醉駕車行為,繼在偵查暨本院審理伊始,雖顯現飾詞卸責之舉,惟終知坦白犯行,並承負相應罪責之態度(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4至5頁),暨參酌被告時值青壯,所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企期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確實深切自省,謹思慎行,恪守法令規範,以達教化成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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