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該被告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
文件可證,而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之事實,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