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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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被告 鍾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投資SWC虛擬貨幣而有有資金往來,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雖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當時係因被告以投資SWC虛擬貨幣為由,拿一張白紙讓原告簽名,嗣由被告自行變造、補上其餘文字成為系爭借據。原告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原告親簽或按捺,亦屬偽造或變造,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為同事,原告多次向伊提及自身有在進投資SWC虛擬貨幣,然伊僅聽過去而已,未深究該投資內容。民國106年12月間,原告突然向伊表示其虛擬貨幣之投資面臨資金缺口,懇求伊借款協助周轉,兩造遂於10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半(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利息為1萬元,並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伊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而,待清償日屆至,原告卻拒不還款,甚至從原公司離職,銷聲匿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還給伊,故伊於109年11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料,原告竟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理由,提出抗告,謊稱未曾向伊借款,簡直令人髮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定有明文。從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借據原本,未發現系爭借據有拼湊或黏貼之情形,而系爭借據之下半部「立借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欄位,與上方敘述借款內容及條件之文字,均係記載於同一張紙上,並經向兩造確認後均稱對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就系爭借據係被告變造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借據係由被告執一白紙要求原告簽名後,由被告變造完成。

 ⒉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合意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捺印之指紋登記卡(均為原本)進行指紋比對鑑定,該局鑑定意見略以:「參、鑑定結果:甲1(即系爭本票上按捺之指紋)、甲2類(即系爭收據上按捺之指紋)指紋均與乙類(即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當庭捺印之十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同」、「比對說明:甲1、甲2類指紋與乙類「左拇指」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339795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本上原告簽名,與其於民事委任狀上之簽筆簽名互核比對,該三處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等俱屬相符,有民事委任狀、系爭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審酌上開指紋鑑定內容乃為鑑定專業人員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原本、原告當庭按捺之十指指紋登記卡等資料,依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等特徵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具專業性而得憑採,且兩造就上開鑑定及勘驗結果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應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確係原告本人所為,要非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指印所簽立。

 ⒊佐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略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於106年12月26日收訖無誤。被告同意於108年6月26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1萬元」等內容,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屬一致,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係變造系爭收據,並偽造原告簽名、指紋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經書立系爭借據,原告雖主張乃係隱藏SWC虛擬貨幣投資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僅見106年12月28日被告表示:「借你的35萬現在去匯給你」、「但如果你到時候手頭不便拿不出來怎麼辦?」,原告表示:「到時候會貸款35萬還你。」,及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傳送被告二組帳號及密碼,當日被告卻未就此部分有所回覆,兩造於翌日即107年2月15日,僅以貼圖「恭喜發財」、「狗年行大運」互相問候,亦未見有就投資SWC虛擬貨幣乙事為討論,復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以簽訂借貸契約之形式隱藏虛擬貨幣投資關係之約定,且原告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究係存在何項目的,需隱藏虛擬貨幣投資關係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借貸關係,尚難遽以認定借貸關係非兩造間之真意。從而,原告無法就其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隱藏虛擬貨幣投資關係乙節為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TH0000000

106年12月25日

36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蔡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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