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3、4以及附表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4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附表二之罪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