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