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霄明勳
被 告 陳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15元,及其中93,086元自
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得在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在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至97年7月
1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8年11月
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0,915元仍未為給付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期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負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施期限利益外,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繳
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對帳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