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劉淑麗
被 告 寶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玲娜
訴訟代理人 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為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號5樓之1建物(下稱建物)進行室內設計,遂於民
國99年4月14日支付設計規劃費新台幣(下同)78,000元。
經三次會談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設計風格與原告需求差異
甚大,尤其在鞋櫃樣式、客廳色調、材料搭配及電視櫃規劃
等均與原告不同,但被告仍堅持己見,未提供其他選擇,更
未安排時間溝通協調,致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工作延遲至今
,原告因而受到重大損失,原告於99年7月17日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交付符合約定之平面圖、施工圖,但被告
仍未交付,原告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被告前雖交付原告二、三張設計草圖,但此設計草圖不
符原告需求,對原告並無實際利益,被告無繼續保有上開
78,000元報酬之權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已付報酬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擔任設計工作,在99年4月13日簽
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之前,原告分別於99年3月9日、99年
4月6日至被告公司洽談,被告復於99年3月19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丈量、繪製現狀圖及規劃平面配置,嗣兩造於99年4月
13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原告於99年4月14日交付被告
簽約金78,000元,原告再於99年5月6日至公司與被告討論立
面圖、施工圖、3D圖、建材,被告依原告想法修改立面圖,
然斯時原告關於吧台、鞋櫃及電視櫃之設計規劃尚未決定,
原告迄於99年5月11日始回覆確定餐廳吧台設計,原告又於
99年5月12日至被告公司提供其對於電視櫃及餐廳之參考方
向,並討論修改立面圖及建材,被告於會議後將修改之立面
圖交付原告,被告再於99年5月24日與原告至廚具公司挑選
廚具,然原告覺得單價過高而不能接受,原告再於99年6月1
日表示能看鞋櫃設計成品,但因該工程案業已結案,遂不便
讓原告查看。又被告依專業考量認為原告所堅持電視櫃之設
計想法將造成動線不便,為釐清責任遂要求原告簽署責任確
認單。被告已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設計案支出勞力、時間及費
用,原告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即應給付百分之五十
報酬計78,000元,被告毋庸返還此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室內設計,兩造於
99年4月13日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總設計規劃費
156,000元,原告於99年4月14日支付二分之一之設計規劃費
計78,000元。原告於99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七日內交付符合約定之平面圖、施工圖圖面,原告於99
年8月4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存證信函、存款存根聯及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附卷可查(
見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報酬7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9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原告
將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委託被告,工作範圍包括
系爭建物,並配合各項周邊設備作整體性規劃,及有關裝
修之細部設計(包括天花板、牆面、地板、櫃子、傢俱燈
具)等,此觀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即明(
見卷第34頁),此屬兩造約定被告即承攬人為原告即定作
人完成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為屬精神創作結果之勞務實
施,該當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其規範意
旨在於承攬契約係為定作人之利益及需要,承攬人無從強
制定作人接受工作,遂准許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於鞋櫃樣式、客廳色調、材質搭配及電
視櫃規劃等未能符合其需求,遂於99年8月4日終止契約,
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惟契約終止,僅使契
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則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承攬人應
有報酬請求權,定作人取得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利益及承
攬人之取得報酬,均是基於原承攬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此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故原
告即定作人就其99年8月4日契約終止前,被告即承攬人業
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
所欲達成之目的者,並已為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
酬之義務。而此相當報酬,自應比較該已完成部分工作所
生利益,與全部工作完成時所生利益酌定之。
(二)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服務之項
目,包括:1、草案階段:現場環境勘查及實地勘量、對
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及其他各項原始資料進行瞭解、業主需
求條件經營理念之歸納分析、平面草圖擬定討論修正定案
。2、正式設計階段:平面圖、平面配置圖、平面隔間尺
寸、機具及出風口平面位置圖。3、施工圖:天花板立面
圖、各向立面圖。4、發包階段:有關各項設備與專業廠
商諮商,並對業主提供必要之評估及採購意見、編列工程
進度表。5、施工階段:視實際情況提供有關工程上需要
補充之詳圖。6、提供相關室內設計之建議及顧問工作(
見卷第34頁)。故被告之工作項目主要為繪製平面草圖、
正式平面圖及施工圖,及發包階段之意見諮商、施工階段
之視情況提供補充相圖,暨其他相關建議顧問工作。查兩
造於99年4月13日訂定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之前,原
告已於99年4月6日至被告公司討論平面配置圖及說明原告
之需求及喜愛風格,迄於99年5月6日再至被告公司討論相
關設備配置及使用材質、顏色及尺寸,復於99年5月12日
至被告公司討論相關設備配置規格、材質及尺寸等,又於
99年5月24日至被告公司討論各該配置之細節及材質等,
有各該會議記錄為證(見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告亦自
陳已為各該討論,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建物之平面配置及各
該設備之立體尺寸、材質為討論;原告並自陳被告已交付
如卷外證物第1頁所示之平面圖共二、三張(見卷第59頁
),而依卷外證物第1頁之平面圖所示,其內容已詳細包
括客廳、浴室二間、主臥室、臥室二間、廚房、陽台二處
、餐廳、書房、玄關之平面規劃相對位置及面積。原告復
於99年7月17日以鞋櫃樣式、客廳色調及材質搭配、電視
櫃規劃等與原告需求不符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符合約定之
平面圖及施工圖(見卷第6頁之存證信函)。然僅依平面
圖,並不能得知各該設備之尺寸、色調及材質,堪認被告
已提供原告平面草圖、正式平面圖及施工圖,原告始能提
出各該圖面上所表現之鞋櫃樣式、客廳色調及材質搭配暨
電視櫃規劃與原告需求不符之意見,並要求被告交付符合
約定之平面圖及施工圖。被告既已交付原告系爭建物規劃
設計之平面草圖、平面圖及施工圖,而原告僅具體指明上
開鞋櫃樣式、客廳色調及材質搭配暨電視櫃規劃與原告需
求不符,可見其他部分之設計已符合原告之需求,此自屬
對原告有利益,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並符合兩造訂約意旨所
欲達成之目的部分。核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進行程
度已達上開系爭室內設計委託約定書第3條約定項目之二
分之一,而此二分之一並為被告承攬系爭建物規劃設計之
核心精神創作部分,經比較該已完成部分工作所生利益,
與全部完成工作時所生利益,應認被告受領原告於99年4
月14日給付之二分之一設計規劃費78,000元,為其依系爭
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所得具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
開78,000元報酬,為無可取。原告雖稱被告所交付者僅為
草圖云云,惟依原告自陳被告已交付之上開平面圖所示,
其上已明確記載各該設備之相對位置及面積,依該平面圖
即可進一步繪製立面圖、施工圖,且被告已將各該施工圖
交付原告,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圖面僅是記
載被告之空間創意及構想基調之草圖。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關於鞋櫃樣式、客廳色調、材質搭配及電
視櫃規劃等,被告之規劃設計未能符合其需求,復未依其
要求修改,致延遲規劃時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報酬
78,000元云云,查原告99年8月4日終止契約前,系爭建物
之設計規劃工作尚在進行中,未達完工階段,為兩造所不
爭,故原告是在工作完成前以被告遲延為由要求返還已付
報酬。惟按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以承攬人遲延為由解除契
約者,必須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且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民法第503條規定
參照),所謂可為工作完成後得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係指
具備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而言。查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並未約定工
作完成期限,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室內設計委任契約之客
觀性質上為具有期限利益行為,且兩造已約定被告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等情,尚難認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是
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自無在工作完
成前即為解除契約之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4日終止契約,被告無繼續
保有受領78,000元報酬之權源,請求被告返還78,000元,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