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8月10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7之原宣告刑、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1月21日│本院104年│104年8月2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726號、││726號、││2.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第1059號││第1059號││刑為有期徒刑9月│││││││││││├─┼────┼──────┼───────┼─────┼─────┼─────┼─────┤││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3月14日1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防制條例││時55分為警採尿│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時回溯72小時內│726號、││726號、│││││││之某時│第1059號││第1059號│││││││││││││├─┼────┼──────┼───────┼─────┼─────┼─────┼─────┤││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1月22日13│本院104年│104年8月2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15分為警採尿│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以新臺幣│時回溯96小時內│726號、││726號、││││││1000元折算1│之某時│第1059號││第1059號││││││日│││││││├─┼────┼──────┼───────┼─────┼─────┼─────┼─────┤││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3月14日1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本院104年│104年8月21││││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55分為警採尿│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以新臺幣│時回溯96小時內│726號、││726號、││││││1000元折算1│之某時│第1059號││第1059號││││││日│││││││├─┼────┼──────┼───────┼─────┼─────┼─────┼─────┤││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17日│││││││1720號││1720號│││├─┼────┼──────┼───────┼─────┼─────┼─────┼─────┤││0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17日│度審訴字第│17日│││││,以新臺幣││1720號││1720號││││││1000元折算1││││││││││日│││││││├─┼────┼──────┼───────┼─────┼─────┼─────┼─────┤││07│贓物│有期徒刑4月│104年1月11日18│本院104年│105年1月22│本院104年│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時至104年1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日│││││,以新臺幣│22日11時35分間│5367號││5367號││││││1000元折算1│之某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