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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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BAC(中文名:黎庭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DINHBAC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杜功雄張文春 並無仇怨,僅因細故,酒後竟持菜刀揮砍告訴人等,致告訴人杜功雄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7公分並骨頭曝露、部分骨片砍下、伸指肌群除橈側伸指肌外其餘10條伸指肌腱全斷、背部切割傷4公分及挫擦傷6×5平方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張文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併部分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告訴人杜功雄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05易1833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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