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忠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成忠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貳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陳年 高梁酒肆瓶、洋酒叁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忠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月,上開10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3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11月又14日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2時59分至13時19分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0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騎乘其母親成 邱鳳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 張慧明 住處所在之公寓時,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公寓並上至2樓,復持上開油壓剪1支將前揭張慧明住處大門鐵條剪斷,並以上開打火機1個點火燒破其上之紗網,形成1個破洞,再伸手穿過此破洞處打開門閂,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而侵入前揭張慧明住處,續於前揭張慧明住處內,取走張慧明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陳年高梁酒4瓶(價值合計8000元)、洋酒3瓶(價值合計3900元),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的上揭機車之腳踏板、置物箱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張慧明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查,並採得1枚可疑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成忠憲左姆指指紋相符,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27、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慧明(見警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1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5004545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持之剪斷鐵條,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剪斷大門鐵條,復燒破其上之紗網,形成1個破洞,且該紗網係屬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30頁右上角),自有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喪失其防閑之效用,俟被告再以手穿過該破洞處開啟大門,踰越該大門而侵入前揭證人張慧明住處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符毀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月,上開10罪俟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11月又14日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寧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為2萬900元,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現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之存錢筒2個及內含的現金9000元、陳年高梁酒4瓶、洋酒3瓶,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張慧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油壓剪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打火機1個、油壓剪1支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酌該打火機1個、油壓剪1支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機車1輛係被告之母親 成邱鳳嬌 所有(見警卷第18頁),被告復供稱:我母親並不知道我騎該機車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之母親成邱鳳嬌係無正當理由將上揭機車1輛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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