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自由街口欲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志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邱振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時,亦未留意停車查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邱振財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振財於105年7月21日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