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定文具保人王俊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俊傑因受刑人劉定文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斯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檢察官拘票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份、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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