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93、105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盜採砂石之記帳清單貳張、出貨單據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乙○○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租,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承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與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因明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國有土地均未再耕種、使用,而盜採國有砂石可圖得暴利,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採取砂石販賣或據為己有,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熟知該處土地使用狀況之乙○○告知土地位置,再由甲○○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佣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自91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止,由甲○○、該「阿丁」及其僱請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連續在系爭土地鄰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644-1號、第664-3號、第664-4號、第665-2號、第665-3號、第647號、第666-3號、第666號、第666-1號、第646號及第648號之國有土地(其中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5-3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出租予 陳炳成林黃血林長裕 3人,迄今租期尚未屆至,其餘國有土地均未合法出租他人使用),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及陳炳成、林黃血及林長裕之同意,操作挖土機在上揭土地挖取國有砂石,並將所竊得之砂石裝放入前開砂石車內,以每立方公尺210元至22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歇業,以下簡稱大力公司),共計在上址竊得國有砂石27746.02立方公尺(各該地號詳細盜採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95年8月1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循線查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設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1-6號之處所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盜採砂石之記帳清單2張、出貨單據1批及便當支出紀錄單2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蕭義結 、陳炳成、林黃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87)國耕放租字第1004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
11月22日北地二字第0950005712號函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4日府水石字第0950236725號函檢具之盜採土方工程體積測量成果報告書1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北地一字第0950006125號函檢具之土地登記謄本11份、現場照片16張、記帳清單2張、出貨單據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甲○○、乙○○均應明知渠等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砂石、土石均無處分權,渠等仍與綽號「阿丁」之男子共同盜採砂石出售牟利,被告2人均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雖辯稱本欲在被告乙○○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竊取國有砂石,惟因被告乙○○指界錯誤,致誤在同地段上開11筆土地盜採砂石云云,然查,被告乙○○承租之系爭土地與上開遭被告甲○○等人竊取國有砂石之土地,尚有同地段地號699號土地相區隔,有上開地形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若早自86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豈有長達數年均誤認界址之理?再者,被告乙○○既明知依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承租人需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參見該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又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參見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一節,是其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砂石、土石並無處分權,則被告乙○○豈有明知被告甲○○係為竊取國有砂石,反而仍與之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增加自身一旦被告甲○○上揭竊盜犯行遭查獲時,即可循線查出土地承租人,因而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被告2人所辯此節不足採信,公訴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之事實,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與該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與該「阿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彼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皆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熟知該處鄰近土地使用狀況,而與被告甲○○共同謀議竊取國有砂石以牟利,然係由被告甲○○及該「阿丁」及渠等雇用知不知情成年人在上址操作挖土機、砂石車盜採國有砂石,被告乙○○僅共同參與謀議且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其既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國有財產局、陳炳成、林黃血、林長裕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既以被告乙○○就系爭地號490-23號土地因指界錯誤致竊盜砂石未遂,因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起訴事實既有如前之誤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恰。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砂石之鉅大利益,竟破壞國土盜取砂石牟取暴利, 又渠 等所竊得之砂石數量高達27556.02立方公尺,事後回填之土方僅190立方公尺,導致該區域多處低窪積水,迄今又未能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足證,破壞環境生態甚鉅,又以被告甲○○供稱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售價計算,盜採所得達600餘萬元,惡行實屬重大,姑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盜採砂石之記帳清單2張、出貨單據1批,其上記載有工資、砂石車數、砂石車號等紀錄,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便當支出紀錄單2張,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惟僅為帳務支出明細紀錄,尚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實行」的「陰│無較為有│││││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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