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文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第21375號,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文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再審,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