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張玉卿張曼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54,964元
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固約定合意由授理信用
卡申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惟原告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籍設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嗣原告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已遷移至花蓮縣鳳林鎮,此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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