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許士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年9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