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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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張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四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7年1月
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詎料被告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自107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均僅繳納半數租金,尚積欠
3萬元,及自107年8月至10月,均未繳納租金,尚積欠6
萬元,總計積欠租金9萬元,原告僅請求107年8月20日前
之應給付之租金5萬元,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