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凌峰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停止於路旁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損害
及營業損失,其中車輛修復部分,車頭部分花費鈑金工資新
臺幣(下同)13469元、烤漆工資7350元、引擎工資9978元
、零件費用59203元;車斗及尾燈部分,花費工資19000元、
零件費用41000元;營業損失部分則為31803元,總計上開損
害金額為18180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運費支付單據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32-51頁);而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7年1月(即民國106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7年5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車頭零件費用59203元、車斗零件費用
41000元,合計零件費用為100203元),該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46696元,扣除此部分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507元(詳後折舊說明
及計算式),加計車頭之鈑金工資13469元、烤漆工資7350
元、引擎工資9978元;車斗之工資19000元,總計為103304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支付貨運事務增加支付運
費,總計為31803元,有原告提出運費支付單據為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足堪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3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弘祥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3,50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100,203×0.369=36,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203-36,975=63,228
2.第2年折舊值63,228×0.369×(5/12)=9,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228-9,721=53,5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