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旅行證許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 胡憲忠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了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與胡憲忠、 歐英雪 (已死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胡憲忠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2年4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甲○○辦理假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025號「結婚公證書」後,再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甲○○來臺灣之手續。嗣胡憲忠與歐英雪於92年5月2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於92年5月19日所核發之(92)南核字第026400號證明書,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胡憲忠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胡憲忠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胡憲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2年6月11日,持前開民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以保證人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致使該管承辦警員 王明傑 將胡憲忠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後,交予胡憲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查核之正確性。胡憲忠、歐英雪又於96年6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等資料,具狀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 劉芊蘭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92入出境字第33810499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甲○○之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旋於92年8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金門機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再搭船入境臺灣,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臺灣後,即不知去向,迄92年12月9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執行戶口查察時,始獲悉上情。(胡憲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胡憲忠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被告假結婚之情節相符(胡憲忠在警詢中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02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26400號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胡憲忠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本國公務員為前揭結婚之登載、保證書之登載、旅行證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使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①被告與胡憲忠、歐英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芊蘭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辦理入境許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③被告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雖有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但無非係要遂行其可以來臺灣工作之一個目的,故本院認其連續行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⑤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係為了來臺灣工作而為本犯行,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3年4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芥緝字第1426號通緝書通緝,迄96年12月5日經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顯見其雖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法官李秋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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