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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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36號,其所承租而現由 簡瑞元 所居住之租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由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當場在桌上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6包、海洛因11包、FM2藥丸1顆之白粉及藥丸。而被告於94年9月12日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38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86包,經送鑑定,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晚上,伊在簡瑞元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6包,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6包,被告雖於警偵時均否認係其所有,惟既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9.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扣案之海洛因1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簡瑞元所有(見警卷第9頁),惟簡瑞元被訴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無證據扣案之海洛因係簡瑞元所有。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鑑呈嗎啡陰性反應,亦有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且遍觀全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供承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扣案之海洛因11包,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無涉,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1包,既在被告租處房間扣案,又非居住該址之簡瑞元所有,係屬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檢察官在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未偵結前,即以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11包沒收銷燬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扣案疑似FM2之藥丸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FM2成分,驗餘淨重0.1032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是扣案之FM2藥丸1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檢察官認係第2級毒品,容有誤會。而被告於警偵時否認FM2係其所有,惟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觀諸其立法形式,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1、2級毒品與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認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是查獲之第3、4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藥丸1顆既含第3級毒品FM2成份,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而不得聲請法院為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是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FM2藥丸1顆沒收銷燬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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