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耀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已就相當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92年10月28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旅費│證人 林志昇 :│93年10月29日聲請人預繳│││560元││├──────┼───────┼───────────┤│第一審抄錄費│100元│93年11月1日聲請人預繳││├───────┼───────────┤││100元│93年12月17日聲請人預繳│├──────┼───────┼───────────┤│小計│43,610元│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8.3元(計算式為:││││43,610×850,352/4,1││││47,309×1/5=1788.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一審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201.5元(計算式為││││:43,610×3,296,957/││││4,147,309×9/10=31,││││201.5)│├──────┼───────┼───────────┤│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94年1月11日聲請人預繳│├──────┼───────┼───────────┤│第二審旅費│證人 陳政忠 :│96年1月15日聲請人預繳│││766元││││證人 萬昌 :││││766元││││證人 劉厚取 ││││750元│││├───────┼───────────┤││證人 陳光華 :│96年2月12日聲請人繳納│││750元│││├───────┼───────────┤││證人 邱永鍠 :│96年4月30日聲請人繳納│││1,060元│││├───────┼───────────┤││證人 江昭達 :│96年5月14日相對人繳納│││766元││││證人 羅永芳 :││││792元││││證人 邱興瞳 :││││542元││├──────┼───────┼───────────┤│小計│56,697元│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027.3元(計││││算式為:56,6979/10=││││51027.3)│├──────┴───────┴───────────┤│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017元(51,027.3+31,201.5+1,788.3=84,0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相對人已繳納2,100元,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1,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