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HJ6-60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新仁5街口處,因「毀損塗抹污損牌照,使其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換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2、3年前於中古車行購買該HJ6-609號機車時,車牌已如此並未刻意去塗抹,且多次有遇臨檢,員警也都未告知,伊對車牌也未去注意,也不了解這會違規,希望能免去罰鍰或是能減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6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新仁5街口處,因「毀損塗抹污損牌照,使其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換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牌買來時就是這樣,伊沒有刻意去
刮除車牌字體云云。惟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陳正憲 於96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我與另一名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們騎機車,騎到受處分人機車約3、4公尺左右,發現受處分人的機車車牌不清楚,我們先攔停受處分人,索取證件,並告知違規事項,拍照存證」、「我當時觀察車牌的外觀,車牌上黑色的漆有刮除並且覆蓋白色的漆」等語明確。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勘驗HJ6-609號機車牌照之結果,雖該牌號「HJ6-609」及上方「台灣省」等字樣,均已由受處分人之父親自行補塗上黑色油漆,然仔細觀察,該牌號之「H」「6」「0」「9」字體邊緣仍可明顯看出有白色塗漆,車牌白色底色部分,亦有補白色漆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是該車牌雖已補上黑色漆於字體上,但仍殘留白色漆塗抹之痕跡,是以證人陳正憲證稱舉發當時系爭車牌牌號有塗抹上白色漆之證詞,應無錯看之可能,再衡諸員警陳正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並綜合其上揭說明與卷附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相對照,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員警陳正憲前開證詞為真實。
㈢又受處分人自承:「機車約在3、4年前購買,93年間開始騎
該部機車」、「系爭號牌下方印有『冠文機車行』字樣之黃色貼紙約在94年間貼上」等情明確(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依受處分人所述,上揭機車號牌上之黃色貼紙,係於受處分人購買機車後隔年間即已貼上,然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及勘驗照片所示,上開號牌上之黃色貼紙仍清晰可辨並無任何污損情形,而英文字母「HJ6-609」及「台灣省」等字樣,卻已大部分剝落,若該號牌係因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以致污損掉漆,則每個數字、中英文字及貼紙均應自然受力,當不致於造成此種不平均之污損狀況,況且貼紙紙製之材質理應較號牌鐵製之材質更容易受損,從而上開號牌英文字母「HJ6-609」及「台灣省」等字體污損掉漆應係外力造成而非自然耗損之結果,應堪認定。況上開機車車牌係懸掛於機車後方,於機車正常行駛之際,該機車車牌並非正對機車迎風面,不若汽車車牌0面中懸掛於前方之車牌,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有沙塵之撞擊,該機車車牌因風力、沙塵撞擊等自然外力因素而剝落之機率較低,較之一般機車車牌使用2至3年之情形,因自然外力因素剝落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字體漆色幾近脫落程度,殊難想像,縱係汽車前方車牌,亦難臻如此程度,益徵前段所認人為塗抹因素致使車牌污損之結果較屬可採。
㈣另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中系爭車牌之英文字母「HJ
6-609」及上方「台灣省」等字樣,已大部分剝落,以致牌號無法於白色底板上正常顯示,即使於近距離察看,亦需相當仔細觀看始能辨認,況若有光線、角度、反光之影響,益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牌照號碼之正確判讀,使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不能清楚辨識其牌號,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使他人有須辨認該車牌號碼不能正確辨認,是上揭機車之牌照號碼經污損塗抹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亦無疑異。
㈤再者,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
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僅須達有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該牌號事實上已達不能辨認之情形為必要;亦即該條款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實施「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因是時行為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及上揭條例等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況查機車所有人身為機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系爭牌號並非由其造成,然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於發現號牌有任何污損塗抹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時,應即向監理單位申請換發,然受處分人竟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置,尚難僅以該號牌並非其所刻意污損塗抹之辯辭,即無視其對於該號牌有管領維護之責任而解免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況受處分人自承:該部中古機車係伊父親向經營機車行的親
戚購買,機車行照不是伊辦理的等語,並庭呈該車行照原本供參,則受處分人既非第一手經手過戶該部中古機車之人,如何確信該部機車車牌於過戶之際即如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狀態?衡以機車辦理過戶、行照換發等手續,須經監理機關驗車、檢查牌照是否合格方得准予發照,受處分人既已領得該部機車之行照,適足推認該部機車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行照換發之際,其機車車牌應無前揭塗抹污損之情形,否則焉能准予換發行照、辦理過戶?受處分人辯稱該部機車車牌於購買時即如舉發照片所示云云,不足採信,縱係如此,依前段所述,亦無從解免其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