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雅樂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1711號裁定,以96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查封無著,爰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該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惟觀其修正理由明載:「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足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而失其適用。亦即於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上開問題仍屬提存法之範疇,應由提存所審核後逕准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11號事件受理後,因相對人已搬遷,無從執行,未實施假扣押執行前,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核發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自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