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案之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以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公│拘役│九十年│台灣基隆│本│九十一│九十一│同│同上│九十一│││共│二十│十一月│地方法院│院│年度基│年三月│上││年四月│││危│日│二十一│檢察署九││交簡字│八日│││十五日│││險││日│十年度偵││第一二││││││││││字第五一││八號││││││││││三六號││││││││├─┼──┼───┼────┼─┼───┼───┼─┼───┼───┼─┤│公│拘役│九十年│台灣基隆│本│九十一│九十一│同│同上│九十一│││共│五十│三月二│地方法院│院│年度基│年三月│上││年五月│││危│日│日│檢察署九││簡字第│二十一│││六日│││險│││十一年度││一六四│日│││││││││偵字第九││號││││││││││二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