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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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不知情之甲○○○之媳婦 陳美蓉 新建住宅所裝設之電力設備,未經其同意擅行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牆壁外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與甲○○○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壓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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