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共動用該卡消費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依雙方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逾期未繳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另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其已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已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八十九元(訴訟裁判費四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