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宏自民國99年7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賣場假日工讀生,負責該公司賣場家電區補貨及協助家電專櫃銷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該賣場家電專櫃內工作之機會,於100年3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家樂福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ODTOUCH8G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6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00年3月29日,將之贈與不知情之聖約翰科技大學同班同學 曾柏亞 ,充當生日禮物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在該賣場家電專櫃內工作之機會,於100年4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家樂福公司所有置於前揭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ODTOUCH8G1支(價值8,6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100年4月6日,將之贈與不知情之聖約翰科技大學同班同學 黃冠翔 資為生日禮物。嗣經家樂福公司員工於100年4月
6日進行盤點發覺有異,由該公司安全經理 董忠明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查對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吳柏宏行為時係受僱於家樂福公司,擔任該公司賣場之假日工讀生,負責該公司賣場家電區補貨及協助家電專櫃銷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家樂福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
ODTOUCH8G,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先後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且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承其係侵占第1支I-PODTOUCH8G後,又起意再度侵占第2支等語明確,再參以其侵占日期前後相隔已有1周之久,足徵被告2次業務侵占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業已彰彰甚明,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為該公司管領上開I-PODTOUCH8G,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該公司之信任,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ODTOUCH8G,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對其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業已賠付相當款項予家樂福公司,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已賠付相當款項予家樂福公司,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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