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