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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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張志煌轉讓禁藥,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志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經常向 劉金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案件審理中)、 蕭良桃 (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詎張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友人 覃政國 、 郭亦 紘、 鍾新綸 、 高中 等人亦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猶於覃政國等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基於轉讓禁藥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張志煌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友人覃政國來電,覃政國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即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廠之側門見面後,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原價轉讓予覃政國。
㈡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復接獲友人覃政國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並即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張志煌位於新北市○○區鄉○路○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附近,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5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公克),原價轉讓予覃政國。
㈢張志煌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 郭亦紘 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稍後不久,即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見面,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原價轉讓予郭亦紘。
㈣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郭亦紘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嗣二人於翌日(9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在張志煌位於新北市○○區鄉○路○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見面,因郭亦紘所攜現金不足,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原價轉讓予郭亦紘。
㈤張志煌於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鍾新綸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當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鍾新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附近見面,鍾新綸委託張志煌代向藥頭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志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向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提供與鍾新綸施用。
㈥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02分、0時34分許,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鍾新綸來電,委託張志煌代向藥頭購買價值2千元毒品甲基安命,張志煌並於當日凌晨0時38分許,以簡訊告知鍾新綸匯款帳戶,經鍾新綸如數匯款後,張志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向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鍾新綸施用。
㈦張志煌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高中來電,委託張志煌代向藥頭購買價值2千元毒品甲基安命,經張志煌應允,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向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再於當日晚間10時52分許,與高中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以2千元代價,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提供予高中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煌對於在上開時地有為友人代購毒品及將所購得毒轉讓他人等犯行,迭據被告張志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3頁、116-121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53頁背面、118頁面背面),核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覃政國部分見偵卷第61-63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02頁;郭亦紘部分見偵卷第69-70頁、原審訴字卷第104-106頁;鍾新綸部分見偵卷第78-80頁、原審訴字卷第120-125頁;高中部分見偵卷第91-92頁)。復有下列被告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
㈠證人覃政國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21分、6時29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頁】①100年9月7日下午6:21,覃政國→張志煌
覃政國:目哥,再過去一次找你OK嗎?張志煌:好。
②100年9月7日下午6:29,覃政國→張志煌覃政國:到囉。
張志煌:小門,小門,快點。
覃政國:好。
㈡證人覃政國於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頁】
100年9月10日晚間8:14,覃政國→張志煌覃政國:你方便下來嗎?五百。
張志煌:好啊,不要不夠哦。
覃政國:好,OKOK。
㈢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1頁】
100年9月8日上午11:40,郭亦紘→張志煌郭亦紘:現在方便嗎?張志煌:方便。
郭亦紘:我過去找你,我到打給你。
張志煌:好。
㈣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1時24分、100年9月11凌晨
0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1頁】①100年9月10日晚間11:24,張志煌→郭亦紘
張志煌:你是要多少錢?郭亦紘:1個啊。
張志煌:1個還是1張?郭亦紘:就‧‧‧35。
張志煌:我這邊沒有磅秤喔。
郭亦紘:你拿的應該‧‧‧可以啦,那去哪找你?張志煌:我家這邊。
②100年9月11日凌晨0:07,張志煌→郭亦紘郭亦紘:在便利商店,我現在走過去了。
張志煌:我現在上去幫你秤。
㈤證人鍾新綸於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41分、10時51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4頁】:
①100年9月8日晚間10:41,鍾新綸→張志煌鍾新綸:1個。
張志煌: 小江 他們嘛。
鍾新綸:沒有啦, 小郭 約我。
張志煌:你問清楚啦,看是小江還是小郭,不然我少帶,我現在身上是只有帶1個而已哦。
鍾新綸:好,我問完打給你。
②100年9月8日晚間10:51,鍾新綸→張志煌
鍾新綸:那個‧‧‧他跟我啦,他身上35而已,給他拿35就好了啦。
張志煌:好啦,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了,不然過去我們昨天去的那。
鍾新綸:好。
㈥證人鍾新綸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02分、0時34分、0時38
分、1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4、55頁】:
①100年9月10日凌晨0:02,鍾新綸→張志煌
鍾新綸:目哥,我等下去找你會不會太晚?張志煌:我現在在網咖。
鍾新綸:我錢進來,馬上打給你。
②100年9月10日凌晨1:03,鍾新綸→張志煌
簡訊:「我在門口」㈦證人高中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10時52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7頁】:
①100年9月21日晚間10:19,高中→張志煌
高中:我 阿忠 啦,可以拿嗎?張志煌:可以啊。
高中:2張。
②100年9月21日晚間10:52,高中→張志煌高中:我現在從汐止國小這過去,你等我一下。
張志煌:好啊。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並均有其等收取金錢之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後共有七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法院於審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關於行為人有無基於營利意圖從中賺取差價,通常因未能查得行為人之毒品進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附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該次筆錄即供出其毒品係向蕭良桃(綽號「 姐仔 」)、劉金助(綽號「尿布」)二人所購得(偵卷第14-16頁),及證人鍾新綸亦向本院證稱:被告有向蕭良桃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且警方依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述內容,偵辦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
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8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提起公訴,其中劉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案件審理中;蕭良桃部分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由原審法院101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5、763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故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蕭良桃、劉金助二人一節,尚非無稽。而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既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院審理中,則渠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即非全然無法查證,故被告向蕭良桃、劉金助二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究為若干?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獲利?本院自應依卷證詳為審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都是熟識好友,只是伊與藥頭比較熟,他們託伊出面向藥頭買,因為伊也在吸毒,常常要去找藥頭,所以就幫他們買,有時伊身上有多的,就撥讓給他們,但都是原價,伊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而依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所證向被告所取得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有三種情形:①500元、0.1公克;②1000元、0.2至0.3公克;③2000元、0.5公克。而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該案被告劉金助販售予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為:①2000元、驗餘淨重0.6808公克;②2000元約0.5公克;③2000元約0.5公克;④2000元、驗餘淨重
0.3678公克;⑤4000元約1.5公克(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5、7633號起訴書之記載,該案被告蕭良桃販售予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為:①1000元約0.2公克;②3500元約1公克;③3000元約1公克(見本院卷第85、86頁該起訴書之附表)。綜合以上所述劉金助、蕭良桃二人販售予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對照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所稱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數量及所付價格,雖互有高低出入,但劉金助、蕭良桃二人之賣價,確實有如被告所稱之進價500元約0.1公克、1000元約
0.2公克、1公克約4000元情形,則被告所辯向證人收取的都是原價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參酌證人鍾新綸於原審所證:「我與被告之間,以前就有一個協議,就是他幫我們去拿,他沒有賺到中間的利潤」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再證稱:「我們是講好2千元,一人出1千元,由被告去拿回來。我跟他是從小就住在一同村,從小一起玩伴,他都沒有賺我的錢,藥頭我也認識,但是被告比較熟,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是由被告出面去買。」、「(你知道被告向蕭良桃買的價錢如何?)我們一人出2千,買4千,重量是1克,兩個人再平分。」、「(你在原審作證所稱的協議,是否指你與被告有明白約定?)有講好,回來的時候我們是一起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綜上所述,本案既有被告之上手如何販賣他人之毒品價格可查,且足以對照被告之進價與其向他人所收取價格極為相近,被告復一再堅稱沒有賺取差價,及證人鍾新綸亦證稱有與被告明白約定不可賺取差價,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沒有賺取差價,都是依原價向覃政國等人收錢一節,尚可採信。至本院未傳訊被告上手即蕭良桃、劉金助二人到庭查明被告向其等購買毒品之實際進價一節,乃本院慮及渠二人既係因被告之故為警查獲,即可能對被告懷恨在心,不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及渠二人為恐己身涉犯更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期待其等於作證時會明白供出如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真實情形,本院綜全案卷證,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供本院推認被告未有實際賺取差價情形,無傳喚蕭良桃、劉金助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並有依其進價向證人等收取金錢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係將自己原已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予證人,抑或係受證人所託代購毒品,因涉犯罪名不同,再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人覃政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覃
政國部分兩次,我剛好自己的毒品夠,我直接撥讓給他,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另證人郭亦紘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郭亦紘是先收錢,然後去幫他買云云(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依證人郭亦紘於原審所證:這二次交易,我都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從哪裡來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復參酌上述被告與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於證人郭亦紘前來拿取毒品時,明白在電話中稱:「我現在上去幫你秤。」等語,顯然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先向郭亦紘收取金錢後,再出面為郭亦紘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交,被告辯稱:郭亦紘部分係代購一節,自不足採。故關於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郭亦紘之證言,再參酌卷附二人通話紀錄,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接獲證人覃政國、郭亦紘來電後,因二人有毒品需要,被告逕將原先向他人購得之毒品原價轉讓之。
㈡關於證人鍾新綸、高中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
中部分係先收錢,再去幫他買,至鍾新綸部分,是幫他調還是撥用,因與他很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查:依鍾新綸於原審所證:通常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身上會沒有毒品,然後我會被告一起去找別人拿,通常是被告拿回來以後,我才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22、1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藥頭我也認識,但是被告比較熟,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是由被告出面去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採認證人鍾新綸證言,推認被告係受鍾新綸所託,為其出面代購毒品,再交付之。至證人高中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參酌檢察官於證人高中偵查庭作證時,未詳加訊問如何向被告拿取毒品、交付金錢之細節,而參酌被告與證人高中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10時52分之通話內容,高於第一通電話時即告知其所需毒品之數量為「2張」(即2000元之意),相隔約20餘分鐘後,二人再度聯絡見面,則被告於該段時間,為證人高中出面向其藥頭代購毒品,再與證人高中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屬合理推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認定被告係於接獲證人高中來電後,即出面向藥頭代購毒品,再交付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各有處罰規定,在適用上,因毒品未必為禁藥,禁藥亦非必然為毒品,且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的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難謂係必然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惟斟酌在實際應用上,不論適用何者規定,均足以完全描述其不法行為,僅因立法旨趣不同,致科處之刑罰輕重有別而已,從而,由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俾使罪刑相當之角度而言,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者)。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就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四罪,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逾10公克淨重,應逕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就事實一㈤、㈥、㈦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又被告於本案各次向證人等收取金錢行為,均非基於營利意圖並無賺取差價,應分別論以轉讓禁藥罪、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轉讓、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先後查獲劉金助、蕭良桃二人,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時函覆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
㈤、㈥、㈦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三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三罪),並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未有賺取差價,應分別論以轉讓禁藥罪、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一再轉讓毒品予他人,或為他人代購毒品,情節非輕,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尚具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罪之佐證,惟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係在另案中遭到查扣,亦非以其名義申請(偵卷第13、116頁),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必屬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