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俊銘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紀俊銘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復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其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守法,紀俊銘前結識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帶之音樂茶坊擔任服務生之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經常在酒後於凌晨帶A女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住處,A女並留宿於紀俊銘住處至上午7、8點始離開。紀俊銘雖已婚,仍與A女交往並合意為性行為,惟2人常起爭執。98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紀俊銘復與A女在曉雅音樂茶坊飲酒後一同返回上揭住處,紀俊銘進門後欲脫A女內褲為性行為時,A女不願與紀俊銘性交,乃推開紀俊銘,並罵紀俊銘變態,而欲離開紀俊銘住處,紀俊銘遂取走A女之外套及皮包,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將A女拉到其房間,繼續拉扯A女內褲,欲對A女性交,A女抗拒將紀俊銘推開跑到隔壁房間門口,紀俊銘遂將A女內褲撕破,A女乃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跑出紀俊銘住處,前往1樓警衛室,請求警衛 陳志修 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業就其遭性侵之過程指證甚詳得取代告訴人A女於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告訴人A女於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等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俊銘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㈠A女係伊同居女友,案發前幾天尚與伊性交,當日A女與伊酒後深夜返回伊住處過夜,伊向A女求歡,幫A女脫去內褲時,A女卻大鬧情緒,欲騎車離去,伊求歡遭拒即行作罷,為顧及A女安全,始阻止A女離去,希望A女睡醒再走,伊於爭執拉址間扯破A女衣物,並碰觸A女身體,伊並未以手指性侵A女。A女將伊推開往外跑之後,伊即回房睡覺。㈡伊苟有性侵A女,經A女掙脫反抗始逃離伊住處,何以A女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反而是伊被A女抓傷。㈢A女曾於音樂茶坊重摔伊,致伊左胸部挫傷,受醫急救。且伊於案發時已60餘歲身軀羸弱,A女與伊同高,年僅30餘歲身形魁武,以A女體力、身形之優勢,伊如何能違反A女意願性侵A女。㈣倘伊有對A女性侵,何以A女於案發後之98年12月22日又前往伊住處過夜,且A女與伊和解時,心虛要求伊在其和解書背面簽名蓋章承諾不能於事後告其誣告,益見A女指證不實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A女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指證:伊與被告係朋友,伊經常於凌晨到被告住處,待酒退後再離開,伊在被告住處時互相會有肢體接觸。當日被告未強迫伊回其住處,伊經過警衛室時有與警衛打招呼。被告關門後,就開始拉扯伊內褲,伊罵被告變態,被告仍繼續拉扯伊衣服,伊要離開,被告就搶走伊皮包與外套,一路把伊拉到其房間,拉扯脫伊內褲,伊把被告推走,跑到隔壁房間門口時,伊對被告稱小心伊告其強姦,被告說要告去告,接著就撕破伊內褲,伊就推開被告往外跑,被告與伊拉扯,伊就到警衛室報警。伊內褲仍留在被告住處,因被告不開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43至44頁);於99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係伊在經典音樂茶坊認識的朋友,伊曾在金像音樂茶坊、和風音樂茶坊、經典音樂茶坊工作過,被告係去消費的客人。伊多次於凌晨到被告住處到早上
7、8點離開,當日伊與被告到卡拉OK店飲酒、唱歌,一起坐計程車到被告住處,伊一進入被告住處小客廳,被告就扯伊內褲,伊推被告,告以小心伊告其強姦,被告說要告就去告,我們繼續拉扯,被告搶走伊皮包與外套,把伊硬拉到其房間,我們一直拉扯,伊掙脫跑到隔壁房間門口,被告在門口將伊內褲整件撕破,伊就往屋外跑,並與被告拉扯,伊再掙脫到警衛室求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進入住處後,即拉扯伊其內褲,其罵被告變態,被告繼續拉扯,其欲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搶走其皮包與外套,被告將其拉到房間繼續拉扯,其掙脫跑到隔壁房間門口時,被告撕破其內褲,其推開被告往外跑到警衛室,被告有對其稱要告去告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不移。雖告訴人A女就2人拉扯之細節及被告於何時對其稱要告去告之陳述並非全然一致,惟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1年餘,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較接近案發時,記憶當較清晰,自較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進去屋內她去房間躺在床上,我就幫她脫內褲,但是她不願意,所以雙方在拉扯內褲扯到破掉,她把我推開就往外跑…」、「…所以我就把她身上的皮包及外套搶下,目的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拉扯…她的內褲在拉扯中有破掉,不知道在那裏。」、「…那時候我們在床上拉扯,拉到內褲破掉。」、「被害人要出去,我環抱住她,應該是有拿下她的外套、皮包,希望她不要走。」、「(你在警詢提到,你有要幫被害人脫內褲,但她不願意?)應該是有這個動作,可能是她不願意才拉扯到內褲破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當天在你的住處有無與被害人拉址?)有。」、「(當天被害人的內褲有無被撕破?)有,因為當時我與被害人2人在拉扯中我有扯到被害人的內褲。」、「…在脫衣服之間就發生拉扯,然後被害人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參以,證人即大廈管理員陳志修於警詢時供稱:「…我就看見被害人從大廳的樓梯走出來,她看見我時,就叫我幫她報警,我就陪她一同走到警衛室裡面等警方來,後來宋屋派出所2名員警到場,我與2名員警及被害人一同上樓找紀俊銘,經警方敲問,該住戶紀俊銘都沒有回應。」、「我當時看見被害人身上衣物衣衫不整,有髒亂的情形,雙腳沒有穿鞋子,雙手也是空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約3時40分被害人跑出來,穿著有點髒亂,赤腳,衣服穿好了,就如照片中背心吊帶裙的穿著。…她走下來的時候,就邊講說要告你強姦,她就要我報警,只有說要告被告強姦,然後就在警衛室等警察過來。」、「我與警察、被害人一起上樓找報告,被告沒有應門。」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進門後欲脫其內褲,其推開被告,欲離開被告住處,遭被告取走外套及皮包,並將其拉到房間拉扯其內褲,其將被告推開跑到隔壁房間門口,被告將其內褲撕破,其跑出被告住處到警衛室請求警衛報警等情非虛。又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多次於凌晨到被告住處到早上7、8點離開,惟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並為性行為。但查,⒈證人陳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經常在凌晨見A女與被告一起回來,A女約早上7、8時許離開。被告與A女關係親密,會摟摟抱抱,2人經常爭吵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8頁);⒉證人即被告友人 鄒果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音樂茶坊上班,被告幾乎天天去茶坊跟A女一起吃東西,並接A女下班一起回家。當天伊與A女、被告先後在金像音樂坊、曉雅音樂坊喝酒,被告與A女同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⒊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有對伊承認他們是男女朋友,當日伊與被告在曉雅音樂坊喝酒,後來被告與A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⒋證人即被告友人 彭增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曾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們經常一起唱歌喝酒,伊會開計程車載2人回去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既有親密之舉,又經常爭吵,且告訴人A女多次到被告住處過夜,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非僅普通朋友。再者,A女屢次前往被告租處過夜,復有摟摟抱抱之舉,A女亦不否認在被告住處時互相會有肢體接觸。參以,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029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52至53頁)。而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於正常情況下,以手指插入造成之可能性較低。且當行為人未射精或僅遺留少量男性細胞時,在DNA量少之情況下,因低於檢測方法之偵測極限,很有可能產生「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未檢出DNA-STR型別,而陰道深部棉棒可檢出DNA-STR型別之檢測結果。而當行為人有射精之情況下,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液會隨時間排出或分解,若案發與採證時間相隔3日以上,亦有可能造成上開檢測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96600號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被告謂其案發前幾日曾與A女為性行為,應非虛妄。然而,告訴人A女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並為性行為,或係憚於被告已婚(見原審卷第20頁),恐因此觸犯刑責,尚不能因告訴人A女此部分陳述不實,遽認告訴人A女關於遭被告強脫內褲之指訴亦屬虛偽。又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關於強制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準。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先指訴:被告進去客廳時,就扯伊內褲,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在其房間將伊內褲脫到一半時,將手指插入伊下體,被告將伊內褲撕破後,又將手指插入伊下體好幾次,總共約5、6次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被告一進入客廳就扯伊內褲,2人拉扯時,被告就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再把伊拉到房間,伊掙脫後跑到隔壁小房間門口,被告將伊內褲撕破,將手指插入伊陰道,次數伊已忘記,但記得當時很痛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是告訴人A女就被告於何時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前後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DNA-STR型別,以手指插入造成之可能性較低,有如前述。另告訴人A女陰部經壢新醫院醫師檢查結果,除無完整處女膜外,亦無任何傷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彌封於上揭偵卷)可按。是被告在拉扯、撕破告訴人A女內褲過程中,是否確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即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然而,A女有關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訴雖乏補強證據而難以採信,惟告訴人A女前述被告強脫、撕破其內褲之指訴,有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志修之證詞可佐,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苟有性侵A女,經A女掙脫反抗始逃離伊住
處,何以A女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反而是伊被A女抓傷云云。經查,告訴人A女除自述雙手痛外,頸肩部、四肢部固未檢出傷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彌封於上揭偵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A女拉扯時,左手臂受傷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並有員警於98年11月27日拍攝之傷處照片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幫告訴人A女脫內褲,但告訴人A女不願意,其將告訴人A女內褲扯到破掉,告訴人A女將其推開就往外跑等語。則被告欲脫告訴人A女內褲,遭告訴人A女拒絕在前,被告苟係單純與告訴人A女為肢體拉扯,而非強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豈有可能獨將告訴人A女內褲扯到破掉。而被告之左手臂傷勢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A女確有拉址,告訴人A女之頸肩部、四肢部未檢出傷勢,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A女之行為,均不足證明被告未曾強脫告訴人A女內褲,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A女曾於音樂茶坊重摔伊,致伊左胸部挫傷
,受醫急救。且伊於案發時已60餘歲身軀羸弱,A女與伊同高,年僅30餘歲身形魁武,以A女體力、身形之優勢,伊如何能違反A女意願性侵A女云云。經查,證人鄒果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金像音樂坊老闆曾對伊說過被告在金像音樂坊被A女打假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壢新醫院98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被告受有左胸部挫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惟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那次是被告自己在金像音樂坊跌倒,伊有幫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鄒果毅就被告受傷原因之傳聞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案發後曾與A女在音樂茶坊起衝突,並因而受傷,亦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強脫告訴人A女內褲,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乙事無必然相關。又告訴人A女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68公斤,業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又告訴人A女為63年次,上半身較胖,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上、下半身照片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彌封袋、第34頁)。而被告為37年次,自陳身高174公分,體重63公斤(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且體型較廋,有被告全身照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A女年紀較被告輕、上半身體型亦較被告為壯碩,然被告為男性,且被告既能奪去告訴人A女外套、皮包,阻止告訴人A女離開,復能於拉扯中,強行扯破告訴人A女之內褲,被告縱不具年齡或體型之優勢,亦非不敢或客觀上無法對告訴人A女實施性侵。
㈥被告另辯稱:倘伊有對A女性侵,何以A女於案發後之98年
12月22日又前往伊住處過夜,且A女與伊和解時,心虛要求伊在其和解書背面簽名蓋章承諾不能於事後告其誣告,益見A女指證不實云云。但查,觀諸卷附白天鵝大廈勤務日誌影本,98年12月22日勤務交接事項固記載:「住戶反應55-6樓太吵,3:45前去按鈴,該戶未應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惟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2日晚間金像音樂坊老闆娘打電給伊,說她姪女被被告帶走,要伊去被告家看,伊到被告家敲門,伊一直敲門到隔日早上5點多,住戶才會反應太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姑不論告訴人A女當日有無進入被告住處,2人當時顯有爭端,且因此吵到住戶,況此事亦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強脫告訴人A女內褲,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欲與告訴人A女性交乙事無必然關聯。又證人鄒果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叫伊幫他問告訴人A女要多少錢和解,告訴人A女說50萬元,被告說只能籌15萬元,經伊協調以18萬元和解。和解當日由伊擔任見證人,被告拿出和解書,把錢拿給告訴人A女,要告訴人A女在和解書上簽名,告訴人A女要求事後不能告她誣告,被告就在告訴人A女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事後不能告她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但查,告訴人A女縱有要求在和解書背面記載被告事後不能告其誣告,乃係避免被告執和解書主張其為誣告,非必係因其指訴之內容虛偽不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為此再度傳喚告訴人A女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欲脫去A女之內褲與A
女性交,惟經A女抗拒,被告與A女發生拉扯,而將A女所著內褲撕破。被告上開所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合。然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欲脫去A女之內褲與A女性交,且已著手於脫去A女之內褲,然終遭A女抗拒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有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5、6次云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程,家境小康(見上揭偵卷第4頁),素行非佳,在妨害公務案件緩刑期間(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謹慎守法,,結識於茶坊擔任服務生之A女,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卻為逞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強欲脫去A女之內褲與A女性交,缺乏兩性平權及尊重女性性自主意願之觀念,惟犯後業已賠償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