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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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崇凱前因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6月12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8年5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崇凱於99年1月間受雇於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擔任該公司業務,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因購買中古車與車商發生車輛瑕疵而未能解約之紛爭,致積欠銀行貸款,且其父親罹患大腸癌,亦亟須金錢,竟基於將其因執行收受貨款業務所持有之公司已收貨款挪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6月至9月間,將其為公司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款項,挪供己用之方式,變易原依業務關係之應將各該筆款項依限按各筆科目繳回公司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各該筆款項,以得其不法之利益。嗣因嘉楓公司發現客戶應收帳款有異,經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楓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麥燕芳 、代理人 莊敬榮 、公司會計黃麗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提出予嘉楓公司之已付款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係因利用其任職期間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筆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挪供已用,自堪認定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出於單一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一次至多次之侵占款項行為,且均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以,本案被告係因購車糾紛致積欠車款,並同時遭遇父親罹患癌症,一時急須資金,始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初期僅係延後將應受款項繳回於公司,堪推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其本案犯行,依其情狀,顯非無可憫恕之情,是本案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他人擔任業務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侵占貨款,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本案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月份│侵占金額│├──┼──────┼─────────┼────────┤│1│亞運│99年7、8月│5,760元│├──┼──────┼─────────┼────────┤│2│海宴│99年8月│70,345元│├──┼──────┼─────────┼────────┤│3│伙鍋(中正)│99年8月│9,442元│├──┼──────┼─────────┼────────┤│4│伙鍋(長安)│99年7、8月│22,257元│├──┼──────┼─────────┼────────┤│5│長城│99年6、8月│36,602元│├──┼──────┼─────────┼────────┤│6│天石│97年10月│23,400元│├──┼──────┼─────────┼────────┤│7│鍋加鍋│97年10月│5,000元│├──┼──────┼─────────┼────────┤│8│鮮宴│99年6、8、9月│80,361元│├──┼──────┼─────────┼────────┤│9│旭鍋│99年8月│259元│├──┼──────┼─────────┼────────┤│10│黑木│99年7月│1,701元│├──┼──────┼─────────┼────────┤│11│GOODDAY│99年7月│10,290元│├──┼──────┼─────────┼────────┤│12│新時代│99年7月│5,400元│├──┴──────┴─────────┼────────┤│總計│270,817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