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且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及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1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而上開第1、2、3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上開第4、5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並與第6案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暨與第1、2、3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13時40分許,假稱尋訪友人,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周欣瑩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周欣瑩之母 林美玉 )載送其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附近,伺機行竊機車,乙○○下車後,周欣瑩隨即離去,乙○○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以鑰匙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騎乘該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後,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五權南路附近。嗣因甲○○發覺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於翌日(即28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尋獲該部機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周欣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行經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經傳喚車主林美玉、周欣瑩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7月27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周欣瑩於97年8月1日警詢時、97年9月26日偵查中、證人林美玉於97年8月1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在場目賭乙○○要求周欣瑩載其前往尋訪友人之 林于靖 於97年8月7日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美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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