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洪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112年度執字第6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洪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1月。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69號112年度簡字第93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69號112年度簡字第93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24日112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59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2執更助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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