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福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於民國95年2月15日與 楊宗義 等人共同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意思,對被害人洪O謙、詹O茹潑灑硫酸造成被害人洪O謙、詹O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經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共同被告 劉松泉 、楊宗義、 黃世榮 、證人即告訴人洪O謙、詹O茹、證人陳O源、方O春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嫌疑重大,而該項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潛逃出境達11年,於108年間方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既以偷渡之方式入出境,足認限制出境出海不足以約束被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有相當之財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之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3日訊問時,一改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事實均不爭執之態度,而否認全部事實,而為事實之抗辯,原審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據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參以被告於犯案後潛逃出境達11年,於108年間方以偷渡之方式入境,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固以其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供之醫療不滿意,且在看守所內因不明原因發燒,希望可以具保至大醫院檢查云云,惟被告既於原審109年8月13日當庭陳稱:看守所安排的醫生、醫療設備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背面),亦未提出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事項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非法院准否延長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被告經訊問後,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確有上揭共同持硫酸對被害人潑灑而致其等受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曾於原審訊問時對該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謙、詹O茹;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義、劉松泉及黃世榮;證人陳O源、方O春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亦據原審法院於
109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又屬得提起上訴之案件,若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自案發後即潛逃出境長達11年,迄108年間始以偷渡方式入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犯案之情節非輕,不能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之,亦有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開個人有腎病變、糖尿病、高血壓、神經性聽力喪失、三高疾病等等而不適合羈押云云,惟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109年6月5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要無不適合羈押執行各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重罪,且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不當。被告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