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代理人 黃文賢 相對人 張景堯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以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閤順有限公司(下稱閤順公司)領有薪資,亦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將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取回解約金,故相對人應有其他財產可列為破產財團;又相對人目前查知之破產財團已有新臺幣(下同)1,216,541元,業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更何況其破產財團之具體範圍尚待釐清,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亦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迄至
108年1月31日尚積欠抗告人本金4,410,000元及自8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算之利息,並自8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前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9頁)。
另相對人尚積欠下列連帶保證債務: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1,836,66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975,289元、利息45,775,284元、違約金9,016,124元;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7,697,407元、利息100,430,873元、違約金18,806,982元、費用5,910元;加計積欠抗告人之債務4,410,000元後,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04,919,3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各該銀行債權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6-160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參酌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099元,及司
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
2年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14,376元(13,099元×24月)。再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司法院秘書長97年
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2,000元至2萬元,管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至25,000元,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或受讓其債權者,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純,相對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參酌司法院就律師擔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堪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以該表所定最高額5萬元(25,000元×2)概估為適當。故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約需364,376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5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314,376元)。
是縱僅以相對人名下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107年度課稅現值投資450,000元估算(見原法院卷末彌封袋內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解約金766,541元,相對人目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216,541元(計算式:450,000+766,541),亦應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自不得以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貲,併抗告人最後可得分配之金額偏低,即認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㈢另相對人於99年度申報來自閤順公司所得3,000元、107年
度申報閤順公司薪資所得136,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原法院彌封袋內),自有調查相對人向閤順公司領取確實薪資為何之必要;再以其配偶 林月圓 、其子 張崇恩張崇倫 以及其姐 張麗瑤 長期為閤順公司之股東,此有閤順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各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97-139頁、本院彌封袋),則閤順公司是否為相對人家族事業,以及相對人是否尚有來自閤順公司其他收入,應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為職權調查必要。再者,相對人名下優鼎公司投資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50,000元,已如前述,但抗告人於原審曾就相對人持有優鼎公司之股份數為何聲請調查(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則原法院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以究明相對人所有上開投資目前實際價值若干、是否高於課稅現值,亦有未洽。
四、綜上,就相對人受領閤順公司之實質薪資、是否受有其他收入,以及相對人所有優鼎公司之投資尚存實際價值,原裁定未盡必要之調查;且未斟酌現存所知相對人財產,在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宣告破產非無實益。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資以認定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與必要,亦屬未當。從而,原法院未詳查究明,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原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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