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7號
109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文福(下稱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以其現罹重病戒護就醫中,顯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健康狀況,該所以109年10月27日高所衛字第10990007080號函稱被告「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危症、冠心症、心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雙下肢靜脈回流功能不良、糖尿病等病史,於
109年10月6日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當日住院,10月19日接受右頸永久性洗腎導管置放手術,10月23日開始接受洗腎治療,目前住院治療中」,並檢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現又患有重病戒護就醫中,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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