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文福(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與 楊宗義 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對被害人 洪寧謙詹慧茹 潑灑酸,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罪嫌實屬重大,所犯刑法第278第1項之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佳併慢性腎病變第四期、高血壓控制不佳、雙側高頻輕度至中度神經性聽力喪失及高三酸甘油脂等疾病,須定期回診;被告於羈押期間,其病情惡化並於同年5月28日急診就醫,如續予羈押,恐危及生命之安全;且被告自始已坦承犯行,原審遽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改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確有上揭共同持硫酸對被害人潑灑而致其等受重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義、 劉松泉黃世榮 ;證人 陳子源方建春 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涉有重傷害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潛逃出境長達11年,迄108年間始以偷渡方式入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客觀上非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犯案之情節非輕,不能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之,亦有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開個人因病不適合羈押等詞,請求具保停押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據覆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因急診住院就醫,病況改善後於同年
6月2日出院,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109年6月5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附卷可稽,是客觀上被告要無不適合羈押執行各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